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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月1日出新规,工作聊天记录请别删
时间:2020-04-29 00:00:00
发布:
来源:互联网

  

   微博、微信、支付宝,这些软件已然占据了我们的主要社交和工作阵地;而随着短视频大热,“无图无真相”已被视频所迭代更新。那么,当遇到纠纷需要进行诉讼程序的时候,这类电子证据能否成为“呈堂证供”?

   “你好!***项目*月的结算资料已报贵处一个月,请及时办理,避免延误该工期“

“已收到,还在审批中”

“你好!你的**工程款已转入你公司账户请查收”

“收到”

“刘**!你已连续旷工3日”

 

信息化的发展,让人们的一言一行越来越被记录,越来越“雁过留痕”。一旦发生纠纷,电子数据让事实变得有据可查。电子数据的种类,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:

 

(一)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;

(二)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即时通信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;

(三)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;

(四)文档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数字证书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;

(五)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。

5月1日起,更多电子数据将可正式成为打官司的证据!

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4日第177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的决定》(本文简称:新民讼证据规定),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,这是最高院时隔18年对民讼证据规定的首次修订。本次修改,既体现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谨慎决策以维护司法严肃性的态度,又彰显了人民法院与时俱进以求公正审判的决心。也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,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、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,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。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,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现将重点条文整理如下:

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、电子文件:

(一)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;
   (二)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即时通信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;
    (三)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;
    (四)文档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数字证书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;
    (五)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。
    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,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:

(一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完整、可靠;

(二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,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是否有影响;

(三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、核查手段;

(四)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、传输、提取,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;

(五)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;

(六)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;

(七)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。

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,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。

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,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,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:

(一)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;

(二)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;

(三)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;

(四)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;

(五)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。

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,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,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。

          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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